圍繞著醫療行為,中國出臺了大量法律,但一言以蔽之,這些法律不是在出事的時候讓醫院拿來當擋箭牌,而是要求醫院摒棄不符合醫療規律的做法,讓醫院能夠回歸到醫療活動的本質上來,更好地開展醫療活動,真正維護每一個患者的最大利益。
曾經有一個七十多歲的阿姨找我咨詢離婚問題,她丈夫不僅在外另有家室,在家還時常實施家庭暴力。她問我說,這把年齡了,離婚還有什么意義?我給出的建議中包括一條:如果阿姨哪一天突發急病要做手術,剛好身邊只有你丈夫,那么你丈夫可能不會簽字同意做手術,導致你無法得到及時診療。
阿姨最終決定離婚。
作為法律工作者,我見過了不少家庭分崩離析,親人反目成仇,兄弟大打出手的案件,對于親屬關系其實并沒有太大的信心。
但是只要家庭這種制度還是我們社會普遍認可和珍視的制度,那么我們的社會還是只能假定親屬關系是穩定、可靠的,并以此為基礎,在特定情況下,賦予親屬一定的權利,足以決定家人財產分配、生命健康安全等等。
此次榆林市第一醫院發生的產婦跳樓事件,震驚了整個朋友圈。中國的醫療糾紛層出不窮,但此次產婦跳樓事件卻依然刺痛了大家。
很多文章的矛頭指向的是產婦丈夫和其他親人的冷漠、無知。有無數文章感慨這個產婦嫁錯人了,感慨產婦最大的絕望不是疼痛,而是在無法忍耐的疼痛之后,依然得不到親人的支持。
監控視頻中產婦與家屬溝通
矛頭之下,是吃瓜群眾津津樂道的婆媳關系,是逐漸覺醒的女權主義。榆林市第一醫院公布的監控視頻截圖等證據,不但沒有平熄輿論,反而引發了更多的爭議,產婦的家屬在承受一尸兩命的痛苦之時,還背負了社會的罵名。
從這個角度講,醫院的“公關”是成功的,成功地讓醫院沒有成為千夫所指的對象。醫院連續發布聲明,攻守自如。攻在于將責任推給了產婦家屬。產婦兩次“下跪”求丈夫同意剖腹產卻仍然未獲同意的情節,假如這是事實,實在是令人憤慨。
這里要講的是醫院的“守”。法律成了醫院的擋箭牌。
目前有關事件的事實情況,醫院和家屬雙方的說法各執一詞。綜合雙方說法,焦點在于,是誰阻止了產婦進行剖腹產手術?
事實情況有待查明,本文僅對手術前授權的法律問題作出分析。
醫院的聲明中提到:
“產婦簽署了《授權書》,授權其丈夫全權負責簽署一切相關文書,在她本人未撤回授權且未出現危及生命的緊急情況(產程記錄產婦血壓、胎心正常)時,未獲得被授權人同意,醫院無權改變生產方式。”
這條聲明顯得義正言辭,也是合法有據的,但顯然經不起推敲,院方更是理解錯了其中的法律意涵。
產婦授權其丈夫全權負責簽署一切文書,這是產婦的合法權利。但是產婦簽署《授權書》的法律后果并不是不能撤回該授權書。授權行為在民法上屬于委托,委托是單方行為,也就是說,產婦單方面就可以決定隨時撤回委托。
即使產婦沒有撤回授權,授權給他人的事項,委托人自身同時也是可以行使的。產婦在意識清醒、行動自如的情況下,完全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剖腹產。
產婦簽署的《授權書》
這家醫院可能沒有法律顧問。
有人幫醫院找出了另外一條更符合當前事件的法律依據,那便是《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該條規定: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其中第一句話最為要命: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
也就是說,產婦本人同意手術還不夠,其丈夫同樣也要同意且簽字。
或者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規定,很多人認為醫院并沒錯,只能指責產婦的家人太冷漠和無知了。有人更進一步將矛頭指向了法律,認為究根結底,法律才是造成這場悲劇的罪魁禍首。如果法律不賦予患者家人簽名同意的權利,如果法律不綁住醫院的手腳,產婦也不至于絕望跳樓。
然而, 這個鍋法律不背。
上述《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句的規定很明確,患者同意再加上家屬同意,醫院才能做手術。但是法律是一體的,任何一條孤立的條款都應放在整個法律體系下來看。
首先是同一條法律條文中規定了例外情形,“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也就說,在特殊情況下,醫院不僅不需要患者家屬同意,甚至都無需患者本人同意,就可以施行手術。
產婦夫婦在產前簽署《產婦住院知情同意書》,簽字、按指紋確認順產意愿。
該條中并沒有具體列明“特殊情況”指哪一些。但是根據上下文,特殊情況很好理解,也就是醫院根據醫療專業的判斷,出于對患者本人最大利益的關照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目的,必須采取某種醫療處置方案時,則可以由醫院單方決定實施。
因此該案中,如果醫院已經認定該產婦只能采取破腹產,否則發生意外風險非常大的情況下,完全可以按照“特殊情況”處理。更何況已經獲得了產婦本人同意。醫院方面承擔的法律風險實際已經非常低了。
假如醫院認定順產也是可行的,剖腹產并非必要,而只是相對建議,那么醫院應當為產婦順利進行順產做好充分積極的準備,尤其是當產婦疼痛不能自已之時,應當采取相應醫療措施,降低產婦的疼痛。
可惜的是,醫院將“鍋”甩給了產婦家屬。基本上是一種冷眼旁觀的態度,你們簽我就做手術,你們不簽,我就讓產婦慢慢疼著。
這種態度不僅背離了醫院救死扶傷的倫理義務,也違反了法律上要求醫院對患者進行積極、專業、主動診療的義務。
更進一步分析,《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其實很明顯,其目的是為了限制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防止其背離患者的利益胡作非為。從這部條例的名稱上就可以看出這一點,其管理的是醫療機構,而不是患者。因此該條例的相關規定并不能作為限制產婦要求做剖腹產手術的法律依據。
除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自身就設定了特殊情況的條款,對醫院提出了主動積極診療的義務,其他一些法律條款更是進一步明確了患者同意足以啟動手術的規定。
衛生部制定的《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第十條規定,對需取得患者書面同意方可進行的醫療活動,應當由患者本人簽署知情同意書。患者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字;患者因病無法簽字時,應當由其授權的人員簽字;為搶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無法及時簽字的情況下,可由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簽字。
這條規定明確將患者書面同意作為最先且唯一的手術條件。
當然,《病歷書寫基本規范》是部門規章,效力上低于作為行政法規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與后者規定不符的,應以后者為準。
那么來看一部效力高于《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法律是怎樣規定。《侵權責任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國家法律,效力高于前者,其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該條同樣只要求一般情況下患者本人同意即可。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進一步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也就是說,只要醫院能夠積極主動進行診療,真正以產婦最大利益為診療的唯一專業依據,則不至于拿《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句話作為擋箭牌,最終釀成了悲劇。
圍繞著醫療行為,中國出臺了大量法律,但一言以蔽之,這些法律的根本精神并非約束醫院,更不是在出事的時候讓醫院拿來當擋箭牌,而是要求醫院摒棄不符合醫療規律的做法,讓醫院能夠回歸到醫療活動的本質上來,更好地開展醫療活動,真正維護每一個患者的最大利益。
對相關法律的理解,只要脫離了這個基本精神,便是對法律的背離。
對醫院來說,合法只是最低要求,更高的要求是治病救人。
所以,逼死產婦這個鍋,法律不背!
最后附帶一點免費的法律意見——該案若起訴到法院,預計榆林市第一醫院將承擔五成以上賠償責任。
(本文首發于《南風窗》公眾號)